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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08-02-09
家庭暴力问题研究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成因
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以急速猛烈的打击或强制形式,针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突然实施的一种非法行为。暴力应具有:违法性、猛烈性、突发性、严重性、目的性等等。家庭和暴力好像是连不到一起两个词语,但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对于家庭暴力的形式分类,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法。从表现形式看,一般说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它是对人的不尊重,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很多,如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等等;性格扭曲、品行不端、对配偶的猜疑直接引发家庭暴力;、酗酒引起的家庭暴力已为公众所熟悉; 有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期望值过高,望子成龙心切;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但家庭暴力产生最直接的原因是家庭成员中施暴方处在强势地位,受害家庭成员处于弱势地位,家庭暴力大都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基本单元,能包括:实现人口再生产;在经济生活中组织生产或消费的最重要的经济单位;家庭作为一个教育单位其教育职能的重要性是不 可替代的;抗击灾害、抵御风险疾病最基本的救济保障单位。
在一个家庭中,经常发生家庭暴力,严重影响、破坏了社会组成细胞——家庭。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其次,必然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 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再次,家庭暴力破坏家庭的和睦与安宁,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的和进步。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与安宁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发展,而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人身、人格、名誉等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中去呢?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发展有直接的作用。此外,由于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孩子,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信任厌世等心理障碍, 在他们长大后,如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 更有甚者,会因此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处理大体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体系和预防、制止及制裁机制。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对家庭暴力问题做了规定。并加以禁止性规定。法律公开宣称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害者应受到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在惩治暴力、保护受害人人权方面的一项进步。这对于彻底摧毁家长制,父权制传统文化的余毒,对于促进两性平等民主和谐家庭关系的形成,对于建设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
  1.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禁止性法律规范,体现了我国严惩家庭暴力的决心,也表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从废除旧家庭习俗的原则向如今追求婚姻家庭质量的转变,寻求建立新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将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列入了离婚的法定要件之中,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项规定使离婚的理由相对法定化,也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也使不堪忍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能得到救助和解放。
  3.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阻止和惩治家庭暴力成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这在我国婚姻法律中尚属首次。明确了某些单位和部门救助和防止家庭暴力的职责,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了各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和扯皮。
  4.新婚姻法还规定,对实施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将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引入了新婚姻法。这体现了婚姻法在离婚时更好的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更好的保护了弱势群体。而新婚姻法追究构成实施家庭暴力罪者的责任,给社会起到了一个道德和法制震慑的作用。
  总之,新婚姻法使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而是使其法治化,实现其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阶段,家庭暴力不应再是“难言之隐”而“清官也可断家务事”了。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新婚姻法对此问题还是存在着部分缺陷。
1.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和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仅靠婚姻法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调整婚姻关系,消除家庭暴力,除法律手段外,还必须辅以行政、道德的手段。家庭暴力问题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这些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琢磨不定,难以把握,也难以识别判断。所以要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法律约束越多越好,而应适度而为。
  2.新婚姻法明确了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责任,这是有利于家庭安定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因为中国人历来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一旦外力因素介入,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所以必须掌握度的问题,巧妙运用工作方法和工作技巧,显得非常重要,稍有不慎,满盘皆输。
  3.家庭暴力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在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的同时还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要协调和组织这些力量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所以还须得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只有将法律和道德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发挥积极作用。
  总之,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了?而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成了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共同参与、互相协作的应对机制。
在上述法律体系和应对机制的框架内,受暴者将有相应的求助手段,而施暴者将根据自己施暴的行为和后果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客观地说,这些措施对于有效地预防和制裁家庭暴力有一定效果。 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虽然我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形成了法律体系和应对机制,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同时,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缺乏具体的制裁办法,缺乏可操作性。执法的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造成责任不明、相互推诿。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缺乏措施;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这些不足的存在,使得受暴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难以寻求有效的保护,即使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也只能解决一时的问题,毕竟家庭生活是长期的,而且暴力行为的发生又具有隐秘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有些部门想管也有心无力,制裁手段的缺乏更让相关部门对施暴者有无计可施的感觉。
四、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应对机制的对策。 
 第一要充分利用好现有法律的规定,不断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使得施暴者有所顾忌。同时积极鼓励受到伤害的人勇敢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给予受暴者以最大的便利,使他们得到相应的赔偿。
第二报刊、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体要加强宣传教育,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加舆论公众监督作用。
第三建立有效预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分工明确,让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第 四 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   
第五设立庇护所
第六加强道德,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    总之,对于家庭暴力应实行综合治理,发挥社区、单位和执法机关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受害人要甩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法律赋予自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社会各阶层、执法机关要改变“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漠视态度,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行为将得到有效地遏制。  
  参考文献
1    20《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婚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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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婚姻婚混姻
 ••222222222005年09月19日 13:59:01  来源:工人日报 05年09月19日 13:59:01  来源:工人日报2005年09月19日 13:59:01  来源:工人日报
婚姻法修改与禁止家庭暴力




www.XINHUANET.com  2005年09月19日 13:59:01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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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编者按:9月5日至9月9日、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在中国召开。在“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的主题下,各国代表提交大会的论文从22个专题触及了法学理论的前沿,其中既有法理的阐述,也有法律实践中大众感兴趣的热点问题;既有对开展国际反恐、合作反腐等重大问题的探讨,也有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立法、公共危机立法等方面的交流。本刊特摘登其中的两篇论文,以飨读者。
??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暴力,自古以来不论地域、人种、阶级或阶层,不论社会制度或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特点,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中国也不例外。在中国,把家庭中“打老婆”,虐待老人、儿童、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揭示出来,并进行研究,已是20世纪90年代的事情。至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中国召开后,才逐渐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至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使家庭暴力成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 一、家庭暴力在中国
?? 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中国大陆地区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或是在一些有关婚姻家庭的调查中涉及夫妻冲突时,揭示了暴力问题,或是一些学者做过一些专门调查。90年代初妇女地位调查显示,有O.9%的妇女报告自己经常被丈夫殴打。1993年一项大城市家庭关系调查中发现,在婚姻冲突中,丈夫对妻子动武的比例分别为:北京9.32%。上海8.54%,成都9.36%,南京17.19%,广州6.71%,兰州13.21%,哈尔滨15.22%。20世纪90年代后期已有不少学者开始从事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已从单纯的调查,发展到综合干预的实证研究阶段。我们知道由于家庭暴力的隐私性以及种种原因,通过问卷直接调查家庭暴力状况十分困难,很难准确的。
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的社会调查分项目,于2000年12月~2001年2月,在浙江、湖南、甘肃三省九市(县)范围内(选择了中国经济发达、中等、相对困难的不同地区的三省),通过抽样选择,发放了3780份问卷,回收3692份。通过调查显示:77.9%的农村居民和65.8%的城市居民表示,在孩童时代遭受过父母打骂。而在调查夫妻打架动手频率问题时,有34.7%的人承认有过家庭暴力的经历。家庭暴力既有针对妇女的,也有针对儿童的、老人的、残疾人的,也有针对男性的,但是,据反家暴项目和其他调查显示,在家庭暴力受害者中女性占75%~90%以上。这一调查结果,与2004年北京市妇联从事的家庭暴力问卷调查数据不谋而合。这说明,家庭暴力在中国亦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应该在开展社会救助的同时,制定强有力的法律,对施暴人进行惩治,对受害人给予保护,预防和治理家庭暴力。
?? 二、婚姻法将“家庭暴力”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 2001年婚姻法修改之前,“家庭暴力”一词,从未在中国的“法律”中出现过。家庭成员间施暴的行为,较轻者视而不见,重者一般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罪名依刑法处理;依照民事法律给受害人以损害赔偿的实为罕见。
?? 家庭暴力虽说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看似习以为常的现象,并且被认为是“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方法”,但是,随着国际妇女运动的发展,随着人们人权观念的增强,权利意识的提高,随着家庭暴力背后家庭关系中权力控制关系的揭示,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被揭露出来。目前世界已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法规。中国立法机关在法学、社会学、妇女学界和女权运动的推动下,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总则中增加了关于“家庭暴力”条款。“家庭暴力”一词在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成为法律术语,应用到法律条文中。
?? 1.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
??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规定。
??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
??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2.“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 为了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做了解释,认为婚姻法有关条文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 三、婚姻法“家庭暴力”条款的评析
?? 1.“禁止家庭暴力”条款意义重大。
??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设有对社区、公安、法院、检察院关于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原则性规定,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国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规定。法律公开宣称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害者应受到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在惩治暴力、保护受害人人权方面的一项进步。这对于彻底摧毁家长制,父权制传统文化的余毒,对于促进两性平等民主和谐家庭关系的形成,对于建设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 2、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定义含混不清,比较狭窄。
?? 就婚姻法本身而言,并未对“家庭暴力”概念做出解释,而且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与“家庭暴力”分开规定。在这里似乎“虐待”概念的外延要大于家庭暴力。恐怕这与以往中国社会中根本没有家庭暴力的提法,家庭法律中更没有“家庭暴力”概念,只有虐待和遗弃概念有关。实际上,虐待、遗弃都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家庭暴力”涵盖的内容应更广泛。
?? 2001年12月,高院司法解释中将“家庭暴力”形式限制在“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这里第一,将家庭暴力限制在身体暴力方面,排除了精神的、经济的控制以及威胁恐吓行为;第二,所谓“残害”十分不明确,何为残害?是否指杀害?和殴打有何区别?只是程度,还是有其他的内容;第三,所谓其他手段指的是什么?也十分不明确,是否包括性伤害,配偶强奸?高院解释造成的直接后果之一是社会上普遍认为家庭暴力不包括精神暴力(社会上有人称其为“冷暴力”)、经济上控制和威胁,恐吓实施暴力的行为。
?? 3、婚姻法有关规定未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
??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解释说:家庭暴力“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内”。而已离婚的夫(妻),有亲密关系的男(女)友都不在该法条所含范围之内。但是,很多暴力是发生在这些人之间的。这是一个不可忽视、但没有被关注和解释的问题。
?? 4、婚姻法中规定了公安部门、法院、检察院乃至社区在反对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但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对惩治施暴人,保护受害人不利。
?? 5、婚姻法中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但是由于家庭暴力的隐私性,除非有重伤,否则,在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有力的证据原则情况下,受害人很难得到损害赔偿。婚姻法修改四年来,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案例极少。
?? 6、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着重强调了受害人请求救助的权利。
?? 例如四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或者词语含糊,或者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相关部门才进行干预。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隐私性,许多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可能主动报警或提出救助请求,因此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所以,法律在规定受害人要争取自身权利,有请求社会、政府相关机构救济的同时,应加强公权力的介入,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是社会公害,公权力必须主动干预,从而更好地制止家庭暴力。
?? 四、关于家庭暴力法的展望
?? 我们知道,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病。法律不是万能的,对付社会病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加强研究,需要开展社区救助,需要进行公众教育,改变人们的传统思想,树立性别平等观念,需要开展国际合作,积累反家暴经验。
?? 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从家庭暴力概念、实体法条款,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做出明确规定,仍是中国法律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 现在,中国很多地方纷纷制定反家暴地方法规,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一定能出台一部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统一法律,为消除家庭暴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发挥其应有作用。(本文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明侠)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6号)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或者推诿。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等各方面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情况作为评价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等单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妇联组织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调配合,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机构。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 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形成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对其职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居民,村民委员会对其村民,应当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请求保护,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

  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经受害人请求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施暴人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为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指定或者建立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受害人委托的人向其提出请求而不及时劝阻和制止,又不向有关部门举报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不制止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实行。

 四、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和思考

  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
  1.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禁止性法律规范,体现了我国严惩家庭暴力的决心,也表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从废除旧家庭习俗的原则向如今追求婚姻家庭质量的转变,寻求建立新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将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列入了离婚的法定要件之中,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项规定使离婚的理由相对法定化,也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也使不堪忍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能得到救助和解放。
  3.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阻止和惩治家庭暴力成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这在我国婚姻法律中尚属首次。明确了某些单位和部门救助和防止家庭暴力的职责,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了各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和扯皮。
  4.新婚姻法还规定,对实施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将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引入了新婚姻法。这体现了婚姻法在离婚时更好的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更好的保护了弱势群体。而新婚姻法追究构成实施家庭暴力罪者的责任,给社会起到了一个道德和法制震慑的作用。
  总之,新婚姻法使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而是使其法治化,实现其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阶段,家庭暴力不应再是“难言之隐”而“清官也可断家务事”了。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新婚姻法对此问题还是存在着部分缺陷。

  五、处理家庭暴力的缺陷和对策

  1.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和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仅靠婚姻法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调整婚姻关系,消除家庭暴力,除法律手段外,还必须辅以行政、道德的手段。家庭暴力问题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这些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琢磨不定,难以把握,也难以识别判断。所以要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法律约束越多越好,而应适度而为。
  2.新婚姻法明确了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责任,这是有利于家庭安定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因为中国人历来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一旦外力因素介入,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所以必须掌握度的问题,巧妙运用工作方法和工作技巧,显得非常重要,稍有不慎,满盘皆输。
  3.家庭暴力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在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的同时还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要协调和组织这些力量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所以还须得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只有将法律和道德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发挥积极作用。
  总之,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了?而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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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婚姻法修改与禁止家庭暴力2005年9月19日工人日报本文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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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2008-02-09
作者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届毕业生考号0181971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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