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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年的9月10日18点左右,在河北省辛集市宏大化工场墙外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于11日凌晨1点左右死亡。事故发生时有两辆农用三轮车和4辆电动车经过。在事故发生后的2分钟后,受害人的同事经过此地询问情况并实施救护。当时受害人曾多次明确的说出是一辆带棚的三轮车与自己发生了事故,而当时确实有一辆三轮车为带棚三轮车。可是交警队事故科却把另一辆无棚三轮车作为重点怀疑对象并多次询问,后来这位无棚车主提出做鉴定以证明清白。可是万万没想到的是在鉴定所提取检材时,事故科民警明显的暗示鉴定人员肇事车辆为无棚三轮车。而鉴定所也是如此做的,以“相似”、“相近”这种不确定的依据却得出了无棚三轮车与受害人发生过接触这以确定性结论。并且拒不做有棚三轮车与受害人车辆的痕迹比对,以这种“不作为”的方式排除了有棚的三轮车。这是违反相关法规的,这具有明显的偏袒性和主观臆断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bTt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