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安排工作
Vy,DN~ag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6u:J! "6?0h[uff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1$,Vs<RH {jX2}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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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5~ g'qa}/X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igR";OQk N'`A?&2ru (四)是烈士子女的。
%- 0t?/> /Mu@,)''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j^2wb+` 7x4PaX(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RC7"QzL qm o9G 第三十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qeZ? 7#Gf sp*v?5lW 第三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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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uy<j.q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NPe%F+X R!N%o~C2-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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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9R \)?HJ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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