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17.1 本所对本规则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措施包括:
(一) 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 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 约见谈话;
(五) 撤消任职资格证书;
(六)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七) 限制交易;
(八) 上报中国证监会;
(九) 其他监管措施。
本规则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限期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17.2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 通报批评;
(二) 公开谴责。
17.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 通报批评;
(二) 公开谴责;
(三) 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上(二)、(三)项处分可以并处。
17.4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 通报批评;
(二) 公开谴责;
(三) 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以上(二)、(三)项处分可以并处。
17.5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17.6 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建议法院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17.7 本所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涉及本规则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