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令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
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后合同义务以及请求法院确认房地产开发商的这一后合同义务的诉讼艺术
很多小区的业主向我咨询:他们小区的物业管理如何如何差、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如何如何不行、电梯夹人、经常停电、物业管理费还收得老高等等等等,问我能不能起诉物业管理公司?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物业管理服务的委托关系,因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是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事务,任何业主个人都无权就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事务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人签订什么“协议”。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事务只有待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或不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应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提供。在迄今为止的所有小区当中,业主在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的同时,应房地产开发商的要求与物业管理公司又签订一份所谓的“物业管理协议”。每一个业主都被要求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这一“物业管理协议”。这些“协议”都是无效的。除了与每一个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以外,物业管理公司还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也签订有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同一个物业管理问题,既有如此众多的“协议”,又有“合同”,那么,从逻辑上说,物业管理公司到底算谁请来的客人?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协议、合同,使业主、乃至相当多的律师和法官普遍形成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以为既然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业主就应该受此“协议”的约束。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只能算是房地产开发商请来的客人。事实上,物业管理公司正是基于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才得以进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而不是基于与业主之间签订的所谓“物业管理协议”,所以,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诸多问题,业主应找房地产开发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业主可以考虑对房地产开发商提起诉讼。起诉的理由应是: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商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是在合同终止以后合同一方应对另一方承担的义务,由于是合同已经终止后的义务,所以,理论上将这种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例子很多,比如:公司的员工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仍负有保密的义务。开发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就是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终止后应由开发商承担的“后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某个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应根据该合同的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来确定。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居住”。“居住”不仅仅是指居住在房屋里,还包括居住在房屋所处的环境中。业主是不可能离开房屋所处的环境而只在房屋中就能居住下去的,比如:没有房屋周围的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防漏、电讯、电梯、卫生和治安条件,谁在房屋里都“居住”不下去。房屋周围的这些居住条件是什么?就是物业管理。由于每个业主的房屋的环境即房屋周围的居住条件是小区全体业主共同的事务,任何单个的业主既无权利、亦无能力来处理属于全体业主的共同事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全体业主又没有一个能代表全体业主的组织机构来处理全体业主的共同事务,而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这些房屋周围的居住条件又不能没有,所以,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业主房屋周围的居住条件必需而且只能由开发商负责提供。开发商若不提供业主房屋周围的居住条件,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任何一位业主均无法实现正常居住的目的,所以,根据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的目的,开发商必须在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终止以后对业主承担提供房屋周围居住条件即物业管理的“后合同义务”,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
令开发商承担这一“后合同义务”对开发商来说公平吗?没有什么不公平的:第一,令开发商承担这一“后合同义务”并不是要求开发商必须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搞得有多好,只要求其达到能使已经入住的业主在房屋里居住下去的起码条件;第二,能使业主在房屋里居住下去的起码条件中的物质条件已经具备,比如:已有供水、供电、供气、电讯、排水、防漏、电梯等物质条件,这些物质条件已经分摊到每个业主的购房款中,开发商无需为业主另掏腰包,开发商所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不过是保证这些物质条件的正常使用;第三,开发商的这种“后合同义务”并不是无期限的,只要求其做到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第四,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入住率不到50%,业主的数量有限,无需开发商费心劳神。所以,令开发商承担这种“后合同义务”对开发商来说没有什么不公平的。
现实情况是:很多小区,不管是北京市还是全国,开发商连保证已有的物质条件得以正常使用都做不到,不仅没有尽其“后合同义务”,而且,还向业主收取什么“物业管理费”。业主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付出的物业管理费岂不都是冤枉钱?!
我为一个普通住宅小区的业主所付出的这笔冤枉钱粗略地算了一笔帐。这个小区共5幢楼,约2000户业主,平均每户业主每月所交的物业管理费约200元(这在北京市算是低的),那么,每年,这个小区的业主所付出的物业管理费总共大约500万元。这500万元若由业主委员会来支配,即便每位委员每年领取10万年薪,即便雇用从特种部队退役的士兵当保安、聘请转业的上校当保安的领班,即便再为小区建造一些亭台假山、花园绿地,也花不完这500万。物业管理公司所做的不过是保证已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电讯、排水、防漏、电梯等物质条件的正常使用以及保安、保洁等这点鸟事,甚至连这点鸟事都做不好,这500万花到哪儿去了?
被“黑”掉了!
“黑”的是谁的钱?业主的血汗!一年又一年,年年如此。
告他TMD的房地产开发商!!!不告他,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业主别无选择。
起诉的尺度和方式应有“艺术”的处理,因为,在许多人、包括律师和法官的头脑中尚普遍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首先,一步到位的诉讼请求是不可取的。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只请求法院确认开发商应不应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承担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的后合同义务,不提别的诉讼请求;其次,在诉讼方式上,若采取业主个人单独起诉的方式,既不会引起法院的重视又极易遭受司法腐败的影响,所以,以人数众多的业主以至全体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对开发商提起集团诉讼的方式是最佳的诉讼方式。集团诉讼的方式不仅能尽量避免单个业主起诉的弊端,而且,由于这样的诉讼在全国尚无先例,也能引起媒体的积极关注。
也许不会成功,但既然已经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就总会有取得成功的第一个人的
[ 此贴被黑郁金香在2006-09-13 21:37重新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