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病人闹事谁有责任收容的问题
1,未尽告知义务(前合同义务),指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危害合同义务的事项.本案中第三人是否产生精神病变,产生精神病变又是否会指向你的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知的,如果把合同订立以前未发生的或很难预知的合同风险由一方承担,就超出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承租人不能以你们没有尽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如果精神病人伤人,放火,比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那么,造成的损失,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我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
因为,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性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你们和承租人签订的是普通的转让合同,怎么会存在人身保障义务?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包括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前合同和后合同义务
首先,合同义务指的是合同中签订的明示义务,你们不可能签订这样的条款,即人身保障条款...这不符合财产性合同的常理....
其次,附随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包括
A,及时通知的义务:这是指在履行合同中,及时通知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而不是通知合同履行有危害危险的义务...
B,协助义务:协助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
C,提供必需条件的义务:指提供完成合同必需条件的义务...
D,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合同相对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等情况下,在力所能及的地方应防止对方损失扩大...
E,保密义务:在合同履行时获得对方商业秘密的时候,必须尽保密义务...
由于你们已经履行了合同,已经没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问题了...
还有,前合同义务: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
你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指前合同义务,我前面回答过了,你们不需要告知无法预知的合同风险,只需要告知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风险.
最后,后合同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照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
租门面的人经常半夜打电话到你母亲那里,请她来劝这个精神病人,你母亲去了以后,起初还管用,后来精神病人就连你母亲也不认识了,说明你们已经尽到了后合同义务中的作为的行为,尽到了合同义务.
而精神病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是你们所无法控制和作为的,必须寻求公力救济....
综上所述,由于你们尽到了所以的合同义务,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你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因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法理上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
3,这个问题很棘手:
首先,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必须尽到监护职责。如果该监护人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可以向有关方面提出援助申请,否则精神病人出事,监护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从实践和实际生活来看,很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很难做到这点,首先是因为精神病是一种“高消费”病症,很容易使精神病人家庭处于贫困状态。但是,目前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事实上形成了大多数精神病人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正在起草阶段的精神卫生法,应该有所改善,但是,对于没有颁布实施的法律,你们不能适用....根据公开的统计资料,全国只有20%的精神病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其他80%的病人都没有得到有效治疗。有资料显示,仅在广东省8000万人口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约122.24万例,有93.13%的人未得到有效和系统的治疗。可以想像,在全国范围内,“散落民间”的精神病人群体是何等之庞大。这些人散落在社会上,有时就会成为“定时炸弹”,可能给人们带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威胁。
世界卫生组织和哈佛大学联合开展的一项研究表明,在中国,精神分裂症的治疗率仅为30%。我国平均1万多个精神病患者才能有1名专业精神病医师,软硬件设施都亟待提高。
从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曾于1985年着手起草《精神卫生法》,但至今仍未出台。就地方法规而言,目前也只有上海制定了《精神卫生条例》。
按照草案的要求,各级政府应该承担起精神病人治疗和监护的经济责任,这对于经济不发达地方的政府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精神卫生防治工作涉及多头,各方对于权力和义务的划分还有争议。在中央一级,除了公安、民政和卫生部门外,还包括财政等14个部门。这些部门之间的协调还没有结果。
其次,实践中除非精神病人实施了或正在实施具体危害性行为,公安机关才会会同卫生和民政部门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收容的措施...但是,由于经费的问题,实际上不久又会流入社会...
还有,你们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相关单位(公安/卫生/民政等),你们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居委会或街道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4,唯一可以从法律角度实施的办法是:
首先,剥夺其父母的监护权:以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街道)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依据法律: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然后,指定监护人,无法指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后,作为监护人的居委会就可以行使监护人的权利.....
5,不过上述问题的解决是非常漫长和痛苦的,如果精神卫生法能够尽快出台,有关单位就不能互相推诿了....你们也就不会这么痛苦了.....
从法理的角度,我只能帮到这里了,实践中的问题经常由于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和推诿而造成社会问题,法制的不健全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